(2015)永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卢永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卢永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郭宏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永春,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永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永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3日起,被告卢永春将其所有的闽F250**号货车挂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处进行营运,2011年10月27日卢松秀受雇于被告卢永春,驾驶被告卢永春所有的闽F250**货车,从新罗区适中镇往永定县抚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潭集镇路段,碰撞前方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仲鑫,造成陈仲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松秀负事故全部责任。3013年7月19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永春赔偿陈仲鑫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4940.19元,卢松秀、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永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卢永春垫付赔偿款299533元。经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永春催收未果,被告卢永春仍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卢永春立即归还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被告卢永春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3013年7月19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永春赔偿陈仲鑫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4940.19元,卢松秀、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往来结算凭证》2份、《收据》1份、《执行款付款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判决生效后,经永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卢永春垫付赔偿款299533元(其中:2014年7月22日、2014年l0月30日、20l4年11月24日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卢永春垫付赔偿款9533元、29000元、261000元)。被告卢永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卢永春送达,被告卢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13日起,被告卢永春将其所有的闽F250**号货车挂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处进行营运,2011年10月27日卢松秀受雇于被告卢永春,驾驶被告卢永春所有的闽F250**货车,从新罗区适中镇往永定县抚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潭集镇路段,碰撞前方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仲鑫,造成陈仲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松秀负事故全部责任。3013年7月19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永春赔偿陈仲鑫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4940.19元,卢松秀、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永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卢永春垫付赔偿款299533元。经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卢永春催收未果,被告卢永春仍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永春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有《往来结算凭证》、《收据》、《执行款付款审批表》为据,该债务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引起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卢永春归还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永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9533元。如果被告卢永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6.50元,由被告卢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