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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立松与陈小根、陆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松,陈小根,陆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立松。委托代理人杨琴、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根。被告陆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负责人苏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立松与被告陈小根、陆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松之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陈小根、被告陆琼、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松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8分许,被告陈小根驾驶登记在被告陆琼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渎镇区道路塔林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被告陈小根所驾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根、陆琼赔偿原告医药费82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2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琼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8分许,被告陈小根驾驶登记在被告陆琼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渎镇区道路塔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立松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立松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被告陈小根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陆琼名下。事发后,被告陈小根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8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药费8247.98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核定原告医药费为8247.9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18元/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40元/天。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均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医治,产生交通费为必然,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三被告不认可,故对财产损失6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6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是95643.98元(含鉴定费282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823.98元(95643.98元-2820元)。鉴定费2820元,因被告陈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由陈小根负担,结合被告陈小根在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180元(5000元-2820元),直接返还被告陈小根,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064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立松人民币90643.98元、支付被告陈小根人民币21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被告陈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