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艳与南通联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联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联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联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艳与未科军系夫妻关系。未科军与联友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试用期为30日,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劳动岗位为拉丝夜班。2014年4月9日,未科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十组地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未科军及乘坐人徐艳受伤。徐艳认为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联友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故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联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仲裁裁决,以徐艳证据不足,难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联友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胡小旗等11人。2014年3月6日,经联友公司申请,该保险单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保单内容进行变更,将徐艳增加为被保险人,同时注明身份为工人。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情况、工作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联友公司已将徐艳增加至其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中,并明确身份为工人。同时,联友公司抗辩拟将徐艳招聘为试用工人,实际并未试用。但从联友公司自行提供的与徐艳配偶未科军等人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其制作的劳动合同本身即包含了试用期的约定,这与联友公司所述没有实际试用或试用不满意就不签订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如双方仅达成试工意向,联友公司即为徐艳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费,显然与联友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性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的原则相悖。同时,联友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徐艳于2014年3月7日起与联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联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徐艳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我公司为徐艳办理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批改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我公司考虑钢丝生产事故多的风险,在试工前先为徐艳办理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批改,而其却未按约定前来试工。后来徐艳也从未到我公司从事过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依法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艳答辩称,2014年3月7日,联友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为其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险,后其一直在联友公司协助丈夫未科军从事拉丝工作,工作量和劳动报酬都以未科军名义一起结算。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联友公司提交被保险人清单中胡小旗、张小琴的工伤保险参保变更花名册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上述两人到联友公司试工前联友公司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后来并未实际用工。为规避风险先买商业保险后试工是钢丝生产行业的通行做法。徐艳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两人在联友公司实际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来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联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联友公司对上述两人的参保时间、离厂时间及参保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徐艳与联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友公司主张与徐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联友公司将徐艳明确为工人身份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对于该事实联友公司未能作出排除系劳动关系的合理说明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联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