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XX)。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暖通设备中心)诉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实在全椒分公司)、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实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设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实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与16日,原告向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销售暖通设备材料,在送货单中列明了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货款合计贰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在送货单下方,手写注明“预付现金¥10000元”。4月17日,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收到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设备,已付现金壹万元整,余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整未付”。审理中,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2155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上印章属实,但是并未说明是由原告单位交付货物,即使原告诉称属实,由于原告主张货款时的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表示:原告均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负责人朱华催要货款,但是现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送货单以及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其内容中包括了出卖人名称、货物名称、交付义务是否履行、预付和剩余货款数额等项目,完全符合正式法律文件“欠条”的主要内容,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名为“证明”,但是实际应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的数额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应从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角度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身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反之可以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条落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超过两年时间起诉的应认定诉讼时效已经逾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在具有欠条法律性质的“证明”中,双方也并未明确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所以诉讼时效应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实在全椒分公司系被告好实在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好实在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12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好实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