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X,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人,农民。1988年因抢劫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5日投案,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一X伙同张XX(已判)、李X(已判)、陈二X(已判)窜至本县XX镇XX庄庄XX家盗窃13只羊和一只狗。经鉴定价值14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一X赔偿被害人庄XX经济损失8800元,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其余损失不再向被告人追索。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一X伙同王一X(已判)、张XX窜至本县XX镇XX庄王二X家,盗窃15只羊和一只狗。经鉴定价值1491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一X赔偿被害人王二X经济损失14000元,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一X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一X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二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一X的供述、同案犯王一X、张XX、李X、陈二X的供述、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X具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陈一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仙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晓 璐人民陪审员 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