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凌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黄某某,男,200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凌源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母亲),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男孩黄某某由母亲刘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自离婚后从未给过抚养费,我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53个月抚养费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某与父亲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归其母亲抚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抚养子女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6,500元(每月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