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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黎光友诉黎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光友,黎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黎光友,男,1965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布依族,农民,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金国,男,1976年5月14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汉族,农民,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明元,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建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黎光友诉被告黎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黎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元、陆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5.4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调解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2、独山县中医院医疗发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5484.96元。3、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第6后肋骨骨折并胸膜炎、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公(刑)鉴(损伤)字(2014)037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该中心鉴定为轻微伤。5、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该鉴定所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左胸第6、7肋骨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630.5元及鉴定费700元。6、车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车费为125元。7、独山县中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一份、检查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再次就骨折伤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胸部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期);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3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原告黎光友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酒后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原告自述被打伤眼部和腰部。2、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被告黎金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认可打伤原告眼部,不清楚原告肋骨为何骨折。3、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证人黎金永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证人到原告家时,看到原告眼部出血,被告嘴部出血;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自家建房时,从木架上摔下来。4、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证人赵应书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赵应书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酒后上门滋事,打伤原告的眼部和腰部。5、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证人黎光雄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黎光雄与原告是兄弟关系;2014年3月15日晚,证人到原告家时,见原、被告在争吵后互殴,被告打伤原告眼部,原告打伤被告鼻子。6、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证人黎应鹏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在证人家喝酒后,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吵打;证人看见原告眼部受伤,被告嘴部受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打伤原告,而是双方互殴;认为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原告的伤情与实际不符,伤残鉴定依照的标准不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对该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主张证据1中没有打伤原告腰背部,原告对该证据1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2的陈述中回避了打伤原告腰背部的经过,余下部分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中证人称原告从木架上摔下来提出异议,余下部分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称被告打伤原告腰部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本院调取的证据5、6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与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该证据1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鉴定机构依照的伤残评定标准与本案实际不符,缺乏证据的真实、唯一性,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伤残鉴定,其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6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应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腰部致其肋骨骨折,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在他人处饮酒后到原告家,为相邻间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独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第6后肋骨骨折并胸膜炎,2、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484.96元。2014年5月6日,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30.5元及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1、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2、独山县城区至都匀市城区的单程公路交通费为25元/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34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照77.3元/天×70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原告于当日再次就骨折伤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胸部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期),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36元。随后,原告表示不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因相邻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晚上饮酒后到原告家,为相邻间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对待饮酒后登门的被告,与被告为相邻间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其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腰部致其肋骨骨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484.9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77.3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0天过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50天,即原告误工费为77.3元/天×50天=3865元。(3)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34天=2629.0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630.5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属于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125元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原告再次就骨折伤情进行检查后,表示不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为此支付的检查费536元亦应属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性支出,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965.5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金国赔偿原告黎光友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11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黎光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黎金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