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双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长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徐州锦靓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锦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双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战国,被告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光、秦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锦靓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徐州锦靓公司与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宝迪总部办公基地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用钢量大约7000吨,具体钢材的品牌、规格、数量、到货时间以被告书面订货单为准;供应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确定。单价包含材料费、装车费、过磅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到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场地内;我公司同意为被告垫付300万元货款,但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将垫资款付清;超过300万元的货款,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将货款转账支付。钢材质量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如发生争议,向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徐州锦靓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组织货源。被告收到所供钢材并验收合格,再将其实际所收钢材的订货单确认后传给我公司,我公司以此为据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先后向被告销售钢材4243.967吨,合计货款15019.324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50.774万元,尚欠货款551.1584万元未付。经查,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是南京永腾公司在淮北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51.1584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4.9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6.65%的1.5倍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共同辩称:徐州锦靓公司与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钢材质量执行国家相关标准,乙方供应的钢材每批次必须提供钢材合格证、送货清单、质量保证书随货同行,并且到货的钢材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必须与订单相符”,“因乙方未及时更换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所供钢材必须为甲方业主指定的五个生产厂家,具体为马钢、莱钢永峰、日照钢铁、济钢、东南钢铁”,“若甲方验收时发现乙方供应的钢材非以上指定生产厂家时,甲方有权拒收,所有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时并没有按照约定其义务。2013年7月底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随货同行的质量证明书(G01-319、G01-182、Z33071350263、Z33071350516)上的“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专用章(ZJ-21)”有问题并怀疑所供钢材(规格6.5mm、8mm、10mm)涉嫌假冒产品,即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现仍在侦查中。根据马钢合肥公司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书(G01-319、G01-182)的纸张、质量专用章和内容与马钢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相符,不是马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2013年8月5日,马钢出具鉴定证明,2件产品不是其产品。根据马钢公司科技质量部2013年9月25日出具《关于马钢公司质量证明书鉴定的情况说明》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淮相公(经)鉴通字(2015)0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27份质量证明书全部系伪造,涉嫌假冒产品。根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淮相公(经)鉴通字(2014)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提供给的质量证明书上的马钢质量专用章(ZJ—21)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合格证明书。根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淮相公(经)鉴通字(2014)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上的马钢质量专用章(ZJ—21)系伪造印章。公安部门已经介入刑事侦查,正在处理之中。根据马钢科技质量部2014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上的马钢质量专用章(ZJ—21)于2013年5月16日已停止使用,而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6月之后的质量证明书上盖的是马钢质量专用章(ZJ—21),明显系造假行为。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要求原告供应的产品必须是马钢等国内五大品牌产品,并且要求原告提供随货批次的马钢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保证书。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保证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系马钢产品。以上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钢材系以假充真的假冒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求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求的货款551.1584万元货款金额不实。因为我公司发现原告的产品品牌有冒牌嫌疑后,并没有将该批次有冒牌之嫌的涉案钢材验收入账。我公司仍在核查双方往来账目,待公安部门定论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届时双方办理余下货款结算事宜。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州锦靓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钢材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钢材的权利义务关系。2、自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8日每批次的订购单(预定)、实际收到钢材后的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向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供应钢材4243.967吨,价款计15019.324万元。3、江苏银行对账单3张、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已付货款950.774万元。4、材料委托检验单;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检测报告,用以证明:1、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2013.7.25日委托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马钢生产的炉批号GX13-06-1360(1467)的钢材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结论合格。2、被检钢材系徐州锦靓公司供货,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承建宝迪大厦使用,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及南京永腾公司提出上述批次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炉批号GX13-06-1360(1467)的钢材系马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3日和6月25日生产的合格产品;2.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提出的上述批次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6、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检测报告,计29份,用以证明:1、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在使用钢材之前要送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徐州锦靓公司供应的钢材系马钢生产,符合合同约定。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记录编号尾号:6030),用以证明:1、淮北市相山公安分局鉴定通知中所称27份质量证明书均系伪证不能成立;2、该质量证明书中的轧制批号经检测没有质量问题;3、该质量证明书中与被告提供的第20份质量证明书一致。8、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中:淮相公(经)鉴通字(2014)45号鉴定意见是“该钢材实物无法鉴定,该钢材吊牌系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淮相公(经)鉴通字(2014)41号)鉴定意见是“该钢材实物无法鉴定,该标牌系马钢二钢轧总厂生产的”,用以证明所提供的钢材系马钢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质证:1、对钢材采购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异议;2、对订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供应的钢材总量没有统计,应以统计结果为准;3、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期存在不符合约定生产厂家的钢材,这部分发票没有入账;4、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支付货款的金额需回去核查;5、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徐州锦靓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检钢材合格并不能证明被检钢材是马钢产品;6、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现核实,需要进一步核实;7、对证据6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是马钢产品,徐州锦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产品是马钢产品;8、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马钢不可能给徐州锦靓公司原件;9、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有一份鉴定意见书,与这两份的结论是相反的。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1、钢材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马钢科技质量部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质量证明书上的马钢质量专用章系伪造。3、鉴定证明(编号:13-03)、鉴定证明(编号:13-002),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供应的钢材不是马钢的产品。4、关于马钢产品实物鉴定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牌不是马钢产品标牌,涉嫌冒牌产品。5、《关于马钢质量证明书鉴定情况的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提供的27份质量证明书不是马钢公司出具,全部系伪造,涉嫌冒牌产品。6、《材料接受清单》、《产品质量说明书》27份,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提供的27份质量证明书不是马钢出具的材料,全部系伪造,涉嫌冒牌产品。7、(2014)42号及(2014)43号鉴定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徐州锦靓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上马钢质量专用章系伪造不是马钢出具的材料,涉嫌冒牌产品。徐州锦靓公司质证:1、对钢材采购合同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编号为13-03的鉴定证明是马钢公司向宝迪出具的,编号为13-002的鉴定证明是马钢合肥公司出具给宝迪公司的,徐州锦靓公司与宝迪公司没有钢材购销业务,鉴定证明内容不能说明是徐州锦靓公司提供的钢材;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说明内容与公安机关的鉴定通知内容相互矛盾,鉴定通知认定徐州锦靓公司所供标牌直径为6.5mm、8mm和10mm的钢材都是马钢生产;对证据5有异议,举证的《关于马钢质量证明书鉴定情况的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称质量证明书全部是伪造的不是事实。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尾号是6030的证明书)是马钢出具的,27份产品证明书均是濉溪县华辉工贸提供的,经销商通常是将原件复制出具给买方,每批只有一份原件;对证据6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质量证明书是伪造的;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5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具有本案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表示需核实其真实性,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符合形式要求,其本案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故亦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涉及的有关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供钢材不是马钢生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徐州锦靓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宝迪总部办公基地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约7000吨,具体钢材的品牌、规格、数量、到货时间以甲方书面订货单为准;单价为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合肥地区钢材市场行情价格,包含材料费、装车费、过磅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到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场地内;乙方同意为甲方垫付300万元货款,超过300万元的货款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垫资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钢材质量执行国家相关标准,乙方供应的钢材每批次必须提供钢材合格证、送货清单、质量保证书随货同行,并且到货的钢材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必须与订货单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供钢材必须为马钢、莱钢永峰、日照钢铁、济钢、东南钢铁,若甲方验收时发现乙方供应的钢材非以上指定生产厂家时,甲方有权拒收,所有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徐州锦靓公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先后向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供应钢材4243.967吨,价款计15019.324万元。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2日先后支付徐州锦靓公司钢材款950.774万元,尚欠钢材款551.1584万元未付。另查明,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注册资本0元,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中,南京永腾公司及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材料。本院认为:徐州锦靓公司与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徐州锦靓公司依据钢材采购合同向南京永腾公司供应钢材4243.967吨,价款计15019.324万元,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徐州锦靓公司钢材款950.7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供钢材不是马钢生产,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鉴定结论并不一致,存在冲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是否存在所供钢材不是马钢所生产的事实。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若甲方验收时发现乙方供应的钢材非以上指定生产厂家时,甲方有权拒收,所有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原告所供钢材是否存在不是马钢所生产的事实且被告已接收使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南京永腾公司支付货款551.1584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永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南京永腾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其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1.1584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4元,由原告徐州锦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