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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振忠与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志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忠,赵志炜,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91号原告林振忠。被告赵志炜。被告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吴疆。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振忠与被告赵志炜、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忠、被告赵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志炜于2014年10月6日在云峰公司内签订了书面协议,2014年10月8日通过转账向被告赵志炜支付了102,500元,合同承诺5-6周内拿到上海二手车牌。2014年11月7日原告得知赵志炜无法拿到车牌,也无法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志炜作为云峰公司的正式员工,协议也在云峰公司内签署,云���公司默许了赵志炜的经营活动,云峰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志炜、云峰公司返还购买二手私车牌照额度费用102,500元。被告赵志炜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102,500元用于为原告代办二手车牌买卖,但是实际经手办理车牌买卖事宜的是同为云峰公司员工的包晨,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已经将钱交付给包晨,现包晨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既无法办理二手车车牌也无法退款,故其也属于受害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包晨承担。被告云峰公司书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其为汽车销售公司,只销售汽车,代办二手车牌并非其经营范围,其也未授权公司员工从事相关业务;二、原告并未从云峰公司购买车辆,并非其客户,其更无理由为原告代办车牌;三、本起纠纷系原告与赵志炜个人之间发生的委托关系,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四、被告赵志炜与客户在经营场所内接触实属正常,其无法知晓原告与赵志炜私下达成的协议,云峰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张贴相关提醒告示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办理车辆上牌认识了被告赵志炜,而赵志炜为被告云峰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志炜私下达成了委托协议,原告以102,5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赵志炜为其购买上海二手牌照上牌额度,办理周期不超过5-6周。2014年10月8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志炜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02,500元。以上事实,由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赵志炜为其购买二手车牌,并向赵志炜先行支付了牌照价款,双方之间确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之内,被告赵志炜未能完成受托事项,理应向原告全额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炜归还10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赵志炜与案外人包晨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云峰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云峰公司对其员工的不当行为负有管理职责,应承担管理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云峰公司不可能控制其员工在营业场所内的所有行为,云峰公司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相关财务安全告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在当时,本市允许个人之间进行二手车牌的交易,被告赵志炜接受原��委托代办车牌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云峰公司即使知道赵志炜私下为他人代办二手车牌,也仅能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即便没有作出处理,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因为被告赵志炜未能完成受托事项是由于案外人的某某,被告云峰公司并无过错;再次,被告赵志炜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于非职务行为,被告云峰公司并无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云峰公司无需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振忠返还102,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赵志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