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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汽车沿桓台县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渔洋街路口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曲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