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贤钢与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钢,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50号原告刘贤钢,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石桥铺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03293612。委托代理人肖霞,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7940-X。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贤钢与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贤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贤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贤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贤钢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芯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