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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黄某甲,男,2004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窦某某与我父亲黄某乙于2014年4月8日在黑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我随母亲窦某某生活,父亲每年支付我1万元抚养费,直到我20周岁止。但父亲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我抚养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每年支付我抚养费1万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黑山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窦某某生活,被告黄某乙每年支付1万元抚养费,直到该子20周岁止。”因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直未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抚养费每年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庭审质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在父母离婚后,有权向有抚养义务的一方父母主张抚养费。因其抚养费问题已在黑山县民政局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2015年抚养费1万元;二、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每年1万元,给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20日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