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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某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雄,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雄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刘某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雄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讲好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嘉应西路中段“东升网络城”交易。随后,被告人曾某雄通过电话联系,以250元的价格向“杨哥”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分出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雄携带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去到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嘉应西路中段“东升网络城”门口,见到刘某栋后,两人一起进到“东升网络城”一楼厕所内,被告人曾某雄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栋,因刘某栋身上只有277元,刘某栋便只付了277元给曾某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雄走到“东升网络城”门口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曾某雄处缴获毒资277元,随后又从刘某栋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0.6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栋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2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