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芬与羊本郎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羊某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小区,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1106xxxx。被告羊某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胶场,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050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羊某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1日以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已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李玉珠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