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8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义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65351.82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18045.48元、罚息1494.77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义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22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58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义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旭水蓝轩25-1-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