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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天伦、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5日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变更罪名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天伦、彭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潼南县城八角庙农贸市场一租住房内,用0.38克冰毒换取朱某某一把小刀;同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渝AXX**轿车上的背包里查获毒品麻古186颗,净重18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犯有数罪,应当并罚;对贩卖毒品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赵天伦、彭先乐辩称,王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农贸市场一租住房内,用0.3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换取朱某某一把小刀。后公安机关缴获了毒品及小刀。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3年4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车上还存放有毒品。后公安机关在王某驾驶的渝AXX**号轿车上的背包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6颗,净重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毛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以物易物的方式交换毒品,应视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犯有数罪,应当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对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赵天伦、彭先乐提出,王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对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