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朝辉、荣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朝辉,荣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邱朝辉。被告荣桂芹。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朝辉、荣桂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朝辉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朝辉于2012年2月11日在我联社三间堂信用社借款6万元,2013年1月30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59709.51元。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荣桂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709.5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朝辉、荣桂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朝辉、荣桂芹是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中的成员,二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附清单一份,清单中借款人邱朝辉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合同约定“根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详见清单,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邱朝辉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支取现金60000元,利率为11.0426‰,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被告邱朝辉偿还借款本金290.49元及利息4959.51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9709.51元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邱朝辉、荣桂芹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附清单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被告邱朝辉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朝辉、荣桂芹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邱朝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邱朝辉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偿还。被告荣桂芹作为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成员,应对被告邱朝辉违约过错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709.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荣桂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保全费617元,由被告邱朝辉承担,被告荣桂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