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范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范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答辩,提交了答辩意见: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5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发的信息5条,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