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建春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持有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64号罪犯郭建春,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2年2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建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建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建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