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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玉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玉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061。被告陈某某,浙江省文成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交往不到半年就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2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陈米莱,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家庭并不美满,因婚前有孩子,结婚只是一个心理寄托。自2011年底以来,被告喜欢在外面玩、吸毒、赌博、酗酒,经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欺骗原告及家人,甚至原告也被利用和欺骗。被告由于吸毒、赌博,酗酒,曾经常骗家人、亲戚和朋友的摩托车去做抵押,或者在外面借高利贷,导致被告在外面到处欠债,具体欠谁的债,原告和家人并不知晓,当债主找上门来讨债时,原告只好无奈应对。被告自从2011年初与原告及家人一起生活以来,整天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还会动手打原告。2012年3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住在景洪城区,每次通电话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威胁原告和家人,把家庭的责任推给原告和家人承担,经原告精神上和物质上带来沉重打击。现原告和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陈米莱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从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陈米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女儿陈米莱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女儿陈米莱,同年4月1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3月起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不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产生矛盾,且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米莱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确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玉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陈米莱由原告玉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米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