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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遵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中华、雷文志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王中华,雷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遵义县计生局)。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遵义县松林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被执行人王中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务农。被执行人雷文志,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遵县法行非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受理遵义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王中华、雷文志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执行内容:社会抚养费39084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王中华、雷文志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对被执行人王中华、雷文志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王中华、雷文志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先志审 判 员  敖泽才人民陪审员  许佐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