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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少元与高伟、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少元,高伟,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武少元,工人。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滦县东安各庄镇崔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徐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郑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武,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少元与被告高伟、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少元,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少元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桥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斜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次事故,交警依法认定被告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124.56元,护理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元,存车费300元,其他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557.56元。被告高伟辩称,没啥说的。被告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这事应该保险公司赔,交警的责任认定书里并没有说立建公司要负什么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没什么问题,护理费按照他提供的证明应该是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950元,一天给他50元,营养费不同意给,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且请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与存车费还有其它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高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桥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武少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斜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少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用5033.7元,门诊费用1090.79元,挂号费2.5元。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自受伤后休息45天,住院护理一人。支出鉴定费210元,照像费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武坤护理,武坤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班长,月平均工资3225元,护理费为3225元/月*19天=2043元。伙食补助被告方认可19天*50元/天=9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方受伤住院、出院、做鉴定及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拖往滦县金岭救援中心,支出存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99.99元。另查明,被告高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被告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存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少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伟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伟驾驶的车系唐山立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少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76.99元(5033.7元+1090.79元+2.5元+9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少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573元(2043元+200元+210元+50元+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存车费3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899.9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