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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第三人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长春,该镇办事处主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原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企业办)。负责人孙锋,该办事处人大联工委主任。第三人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潘某某之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第三人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主体不存在以及第三人潘某某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及第三人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及第三人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本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办公室及第三人潘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