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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友宏与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宏,梁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00-1号原告:杨友宏,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梁晓东,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大唐淮南洛河发电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友宏诉被告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友宏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晓东所有的坐落于大唐淮南洛河电厂生活区12号楼306室,产权证号为15006092号房屋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杨友宏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号起亚牌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友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梁晓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15006092号房屋一套;二、查封原告杨友宏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号起亚牌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戴彦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文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