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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张某某家新建天桥处发生冲突,何某某持木棒打击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受伤住院。2014年12月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何某某到桃花源派出所接受调查。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张某某家新建天桥处发生冲突,何某某持木棒打击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受伤住院。2014年12月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何某某到桃花源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何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当场兑现。张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鉴定文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调查笔录、协议书,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何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钱向阳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