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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刚、鞠世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祥,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刚,居民。被告:鞠世朋,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进泉,居民。被告:董文陆,居民。被告:刘建军,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刚、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钦祥,被��董刚、董文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世朋、刘进泉、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董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由郝桂民、董文义、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377.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郝桂民、董文义、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刚辩称:借款属实,我尽快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董文陆辩称:我给被告董刚担保属实,要求被告董刚还款。被告鞠世朋、刘进泉、刘建军均未答��。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董刚、鞠世朋、刘进泉、郝桂民、董文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董刚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当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2012年2月14日,被告董文陆、刘建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董文陆、刘建军自愿为被告董刚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董刚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刚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9333‰;当日,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1月15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377.63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董刚、鞠世朋、刘进泉、郝桂民、董文义、董文陆、刘建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377.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郝桂民、董文义、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送达起诉状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桂民、董文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董刚、董文陆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刚、鞠世朋、刘进泉、郝桂民、董文义与原告签定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董文陆、刘建军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董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告董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刚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郝桂民、董文义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鞠世朋、刘进泉、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董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377.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296377.63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45元,均由被告董刚、鞠世朋、刘进泉、董文陆、刘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