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淑英与曾国根、林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英,曾国根,林梵,李会初,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淑英,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根,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林梵,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第三人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A座2-D号。法定代表人曾国根。本院受理原告朱淑英与被告曾国根、林梵、李会初、第三人广西晟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林梵、李会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朱淑英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重组协议》无效,但在朱淑英起诉之前,林梵已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伙经营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要求该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晟川公司、曾国根连带赔偿林梵违约金285万元、退还投资款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已先立案受理其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淑英以被告曾国根、林梵、李会初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重组协议》,系以合伙名义瓜分晟川公司的资产和项目收益,损害其作为晟川公司股东的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前述两份协议无效。由于在朱淑英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林梵已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合伙经营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要求该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晟川公司、曾国根连带赔偿林梵违约金285万元、退还投资款13万元。因该案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对《合伙经营重组协议》有效与否的认定,与朱淑英提起的本案诉讼有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林梵、李会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