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五泉镇,系原告公公。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0000000-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县某某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00000-X。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汤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停放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额面多发骨折等伤害,共住院10天。后由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现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6.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陪护费4000元、交通费839.50元、鉴定费2420元、电动车修理费1265元及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共计93290.92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3290.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宋某某、徐某某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电动车修理费1265元及精神损害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陕E某某号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2、陕E某某号车辆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2011年2月19日被告百盛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买的车辆品牌为东风,乙方购买的车辆总价款39.6万元,乙方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垫付29.6万元,乙方对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还款期限为24期,从2011年2月19日到2013年2月19日前还清;乙方在未还清甲方的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合同中的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徐某某。至本案发生时徐某某的分期付款已经结清。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百盛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只是帮忙挪了一下车,我不是该车的驾驶人。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举证后再答复,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该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某某运输公司购买的,车款2014年已付清,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车由我实际经营,该车也投有保险,该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病情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4、医疗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出具公司扣款的证据及工资单。被告宋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对护理期限标准不明确,也应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与被告的病情不符;对证据4医疗票据中,对西京医院消费明细及另两张5元及2元的票据不认可,对杨凌示范区医院1月18日票据及2015年1月6日的两张救护车车费均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提供工资表。被告徐某某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车辆分期付款情况,款已付清。原告质证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表示其不予质证。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及被告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医疗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与原告与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证据6未提供相关工资表及工资扣减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保单予以认定,对其公司提供的付款合同,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徐某某认可该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陵五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停放的陕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后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颌面多发骨折,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食后术口;2、术后1月、6月门诊复查,1年返院取出内固定材料;3、不适随诊。原告门诊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66.42元。2015年2月5日,由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该车系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由被告徐某某实际经营,2014年车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承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某某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60%的责任由肇事货车的责任人承担。因该肇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下,但系被告徐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且实际经营,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核,原告的医疗费总计50166.4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住院1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100元,护理期间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0天),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120天),营养费300元(每天30元,住院10天),交通费本院依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以上总计76266.42元。对于上述款项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66.42元,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0766.4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30459.52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5959.5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电动车修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故本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95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40元,原告承担42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440元,原告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