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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定州市盛银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爱东、刘玉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盛银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爱东,刘玉芹,成红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定州市盛银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东。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刘玉芹。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成红良。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定州市盛银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爱东、刘玉芹、成红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东、刘玉芹、成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爱东、刘玉芹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成红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及费用共计635334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成红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爱东、刘玉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2‰,按两个月结算,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违约,按贷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2014年2月17日共给付原告24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爱东、刘玉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纠纷,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双方对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的约定总体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至2014年2月17日给付原告的244500元,是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应为110773元,而被告给付的金额远远超出这一数额,因此对超出的133727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苏爱东、刘玉芹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273元,并按年息2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5743元。被告成红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爱东、刘玉芹、成红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627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5743元(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二、成红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爱东、刘玉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原告负担4469元,三被告连带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芹审 判 员  张淑惠人民陪审员  潘世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