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明方与陈会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方,陈会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姚明方。委托代理人刘再书。被告陈会侠。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明方与被告陈会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书,被告陈会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方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海州区幸福路3号门前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摔倒在地,并进行无端谩骂、殴打致伤。原告自2015年1月25日住院至2015年2月1日出院,至今尚未痊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费49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000元、治疗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会侠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11400元的医药费,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被告在案发时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只是因为抢客源发生口角,原告便自己睡倒在被告家车前,谎称被打伤,事后进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当时双方均在场,原告并没有受伤,因此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姚明方举证有,1、原被告及证人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2、门诊病历两份、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发票7张、急救中心票据一份、人民医院处方两张、连云港市中医院用药明细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诊断证明及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会侠质证称,对证据1对被告陈会侠的谈话笔录,当时警官问我有没有推原告,我说没有,是原告抓我的头发,我出于自卫慢慢的推了原告,原告是碰到路牙石慢慢摔倒在我车前的,原告看地上没有水,又自己挪到水涡里的。对原告姚明方的谈话笔录有异议,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在案发前两天原告和其儿子殴打被告,当时也经派出所处理的,由于没有受伤就算了。原告姚明方并没有把当时的真实情况说清楚。当时是原告用手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推了一下原告。姚明方在谈话中也承认受伤是被路牙石绊倒的,并非被告打的。而且被告也产生了检查费用及医疗费用300余元。对证据2病历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符,并且有涂改现象,对出院记录有异议,事发的时候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没有伤害;对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有异议,检查报告单是腰间盘突出,结论显示原告以前有××史。市人民医院的检测报告单也显示为腰间盘突出,与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相对应都证明了以前原告患过腰间盘突出。对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住在骨科,而本次纠纷的时候原告在市级人民医院检查的时候并没有骨科的伤害,这都是原告自己到医院去检查治疗腰间盘突出花费的费用,并非是本次打架导致的伤害,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急救中心票据、处方均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符。对用药明细有异议,其中部分用药不是治疗外伤的,且核磁共振平扫属于重复检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查过,其中川杏清肺糖浆及化验血清及血蛋白都与治疗外伤无任何关联性,产生的费用与治疗皮外伤无关,对此用药明细不认可,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查明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先抓扯被告的头发然后被告才推了她,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派出所让被告签字并罚款500元,罚款交了,但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为复印件,其并没有根据案发时叙述检验原告的伤害,同时证明了原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不是法医鉴定书上的相关小外伤。法医鉴定上全部都是手下皮外伤,而且该伤是案发前三天相互抓伤的,当时被告也受伤了。法医鉴定并不是根据医院病历,该鉴定与原告所花费的中医院的医疗费是相互矛盾的,法医鉴定上的是皮外伤,原告举证的医疗费是治疗骨科的,从法医鉴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骨伤,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医院盖章,双方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时候并没有外伤,这个证明是虚假伪造的。证明书也是伪造的,当时检查并没有伤。被告陈会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明方与被告陈会侠均系跑客车的个体户,相互之间曾因争抢客源产生纠纷并相互殴斗。2015年1月25日8时许在海州区幸福路3号门前,被告陈会侠与原告姚明方又因前几天的纠纷事件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抓扯到一起,抓打中被告陈会侠推原告姚明方一把,原告姚明方被推顺势后退时被路牙石绊倒受伤。因该次纠纷,被告陈会侠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姚明方系农村户口,从事的是客车服务行业。再查明,因该次纠纷,原告姚明方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日)。因该次纠纷原告姚明方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7天=126元、营养费人民币19元*7天=133元、误工费48333元/365天*7天=926.9元、护理费人民币926.9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777.54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证明、出院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明方与被告陈会侠因争抢客源等事由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抓扯,抓打中被告陈会侠推原告姚明方一把,姚明方顺势后退时被路牙石绊倒造成身体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会侠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姚明方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期限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职业情况,本院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8333元基准计算。原告姚明方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应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会侠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77.54元*50%=338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明方人民币3388.77元。二、驳回原告姚明方对被告陈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会侠承担2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给付原告),原告姚明方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