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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小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王小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温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温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温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温某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温某某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系被害人温某某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虎。辩护人马家林,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检喀分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洁、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虎及其辩护人马家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君、马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害人温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和郑某某一起在被告人王小虎经营的小商店内,与被告人王小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用手打了被告人王小虎的面部,李某某在被告人王小虎商店里摔砸酒水、饮料,并上前拉扯被告人王小虎,三人纠缠在一起时,被告人王小虎随手拿起一把斧头朝被害人温某某颈部砍去,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当场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右颈部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后,造成颈内动脉完全离断、颈椎骨折,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虎无视国法,与被害人温某某等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斧头砍击被害人温某某右颈部,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小虎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小虎赔偿死亡赔偿金425200元、赡养费12672元、子女抚养费281311元、丧葬费22902元、交通费28000元、住宿费1140元、误工费20820元、伙食费28058元,共计820103元。被告人王小虎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偏见,当时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纠缠,而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殴打被告人。其辩称:案发当时温某某砸我商店东西,并与葛方平等人围殴我,我下意识拿砍斧挥过去,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也没考虑过会产生的后果。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小虎犯罪手段不残忍,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具有很大程度上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小虎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虎与被害人温某某同在伽师县某乡居住。2014年11月4日,伽师县某乡派出所找被害人温某某丈夫李某调查了解有关事项,被告人王小虎便带派出所民警指认了被害人温某某及李某的居所。2014年11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温某某砸门进入被告人王小虎居住并兼经营的商店内,质问被告人王小虎,昨日在她家为何要拉她老公李某,被告人王小虎即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解释并与其争辩。几分钟后,其亲属李某某、葛某某、郑某某进入商店内,李某某与葛某某也相继质问被告人王小虎,葛某某并用其手机拍摄争辩场景;期间,被害人温某某、李某某摔砸了被告人王小虎商店内的三、四瓶酒,被告人王小虎即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有人在他商店闹事,派出所答复让被告人王小虎拍摄取证,并随后出警;被害人温某某及亲属在被告人王小虎住处纠缠、辱骂半小时以上仍不离开,并发展至由被害人温某某和李某某拉扯被告人王小虎的衣服,被害人温某某搧打被告人王小虎一耳光,李某某拿凳子砸被告人王小虎,被告人王小虎被推坐在床上,遂即从床边冰箱上拿起一把砍斧朝被害人温某某右颈部抡去,口中同时叫喊“你们再不出去,我砍死你们”,致被害人温某某右颈部后侧颈骨断裂,动脉血管离断,当场失血死亡。被害人温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小虎发现葛某某拿着手机跑了,遂提砍斧追出去将葛某某手机要回。期间,被告人王小虎又向派出所打电话,称自己砍人了,请求派120救护车救援。随后,被告人王小虎躲在邻居家中,看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小虎即主动坐到警车里,并交出砍斧。后被告人王小虎被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生前被刀斧类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内动脉完全离断、颈椎骨折,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另查明,从2012年3月起,被害人温某某一家人居住在疏勒县。庭审中,被告人王小虎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台推土机、一台犁、一台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伽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接到报案人李某称“某乡二村一组汉族群众居住点有人砍人”的电话报警。2、出警报告,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伽师县某乡派出所向刘某某及李某了解情况经过,及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拿刀砍伤了人,所领导安排四名民警赶往事发现场,嫌疑人王小虎立即坐到警车内,并将凶器交给民警的事情经过。3、11.05案件接处警情况,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派出所何某某接到王小虎电话说有人在他商店闹事,并安排四名民警出警,19时05分又接到王小虎电话称有人被我砍伤,让叫救护车,20时09分王小虎又打电话询问出警情况的经过。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20时01分,李某报案称某乡2村发生砍人事件,刑警大队民警赶到案发现场,王小虎已主动投案自首,将凶器交给先期到达的警察,并如实交代了杀害温某某的事情经过。5、被告人王小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虎出生日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物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小虎辨认,其未提出异议,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砍斧的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伽师县某乡汉族群众居住点王小虎经营的商店内,商店系彩钢房结构,门口地面上有一具呈仰卧状女尸。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对现场及相关物证通过照相的方法予以固定,提取了现场遗留血迹、可疑斑迹等涉案证据。8、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光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虎对其杀害被害人温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被害人温某某的事实。9、尸检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小虎辨认,确认系其所杀害的被害人尸体照片。10、伽师县公安局(伽)公(法)鉴(尸)字(2014)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温某某因右侧颈内动脉离断,大量失血而死亡。11、喀什地区公安局DNA实验室(喀地)公(刑)鉴(物)字(2014)0298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现场3号标牌旁3号可疑斑迹、现场4号标牌旁4号可疑斑迹、嫌疑人王小虎右鞋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死者温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现场1号标牌旁1号可疑斑迹、现场2号标牌旁2号可疑斑迹、嫌疑人王小虎左鞋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当事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我和我小姨李某某从李某家徒步前往王小虎的商店去找我舅妈温某某,看见温某某、郑某某一起进了王小虎的房子和王小虎吵架,李某某也进了王小虎的房子,我在王小虎商店门口站着,用手机拍摄他们吵架的过程。当时我听见温某某在问王小虎你为什么去我们家拉我老公,王小虎说我没有动你老公一下,我也问王小虎。然后我舅妈温某某就生气的用手打了王小虎脸上一巴掌,我小姨李某某也上前去拉着王小虎,并冲进房子里砸了几瓶酒。然后我舅妈温某某、小姨某某、大舅妈郑某某三个人就和王小虎撕扯在了一起,我小姨李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个凳子向王小虎砸去,王小虎就退到房间里放冰箱的位置时顺手就从冰箱上拿了个东西,砍到我舅妈温某某身上时我才看到是个斧头,我舅妈温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我就往外跑,给老公邹某某打电话,王小虎追了出来。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嫂子温某某说去看一下王小虎在不在,要去问一下“王小虎为什么要到我家来拉我丈夫李某”。温某某去了好久都没回来,我和葛某某一起去了王小虎的房子。看到王小虎在床左边坐着,温某某站在一进门的右边,王小虎和温某某在吵架,温某某问王小虎:“你为什么要拉我老公”。王小虎说:是刘某某报的案,派出所来找李某,我也问他;我嫂子温某某就把王小虎货架上的酒给摔了三个,我摔了一个。我嫂子温某某去拉王小虎的衣服,王小虎就站起来了,温某某就打了王小虎的脸,然后我也过去拿凳子砸王小虎,有没有砸到不清楚,然后王小虎就从冰箱上拿出一把斧头砍的我嫂子温某某,温某某倒地上了。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老婆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小虎砍完温某某,现在在追她。后我去现场看见温某某倒在地上,拨打了120。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现场附近的地里干活,王小虎追赶葛某某,葛某某向我呼救,我就骑摩托往回赶,途中打110报了警。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1月5日下午大概7至8点时,我在地里收棉花,听到有人喊砍死人了,我跑到王小虎商店门口,看到温某某在商店里面躺者,地上有很多血,王小虎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8、证人图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5日下午17:30分左右,我去王小虎商店买鸡蛋,看见店里有三个汉族女的围在王小虎周围殴打王小虎,门口还有一个女的在用手机摄像。当时看见他们四个在吵架,死者女的用手打王小虎,其余人是用凳子殴打王小虎。19、现场目击证人葛某某所拍摄的手机视频,证实:案发当时,温某某等人与王小虎争执,并殴打王小虎,王小虎拿砍斧砍击温某某的事实经过。20、被告人王小虎的供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我正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里睡觉,李某老婆温某某就砸我商店的门,进来对我说:“王小虎你昨天到我家,为什么要砸我家东西,为什么要拉我老公”。这时候温某某的嫂子、李某某、葛某某也进了房子,李某的妹妹李某某也问我,我就给她们说,你们能不能听我心平气和的说。我说:你哥李某和我之间的距离在一米之内就算我拉了。李某某和温某某就开始砸我商店里的东西,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派出所说她们要砸东西你拿手机视频拍照,我们这就派人过去,我把电话挂了,葛某某问我说,王叔,我尊重你叫你王叔,我现在问你,你有没有拉我舅舅,这时候我发现葛某某用手机在录像,我说你们在这里闹一点用都没有,这时候,有一个维族男的站在我店门口要买鸡蛋,然后温某某就过来把我衣服拉住,边推边打,嘴里还说着你为什么要砸我家,往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李某某也过来打我脸,温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温某某的嫂子一起上来打我,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后我翻起来顺手从冰箱上拿了把刀,看见有人拿着凳子向我砸过来了,我就拿着刀顺手挥了过去,凳子当时砸在我胳膊上了,我自己也没站稳,我和温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的嫂子我们四个人倒在了地上,我就看见葛某某跑了,我起来去追,追上后,我说丫头你把手机给我,我不会伤害你,葛某某就把手机给我了,我拿上就回来了,碰到李某喊着砍人了,人死了;然后又碰到刘某某,我说你把车钥匙拿过来打开,我在车里等派出所的人来。刘某某说没带,我就躲在旁边一个邻居家里,一直等到警车来了我就直接上了警车。21、被害人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出租房屋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家庭居住及子女情况。22、被害人温某某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用、住宿费等票据,证实所花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虎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因气愤而不计后果,放任自己的行为,持砍斧砍击被害人温某某,致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虎的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被告人王小虎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根据本案发生经过来看,本案被害人温某某到被告人王小虎商店质问被告人王小虎,期间,被害人温某某与其亲属三人拉扯、殴打被告人王小虎,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小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小虎提出的“当时我没有故意杀人的想法,也没考虑过会产生后果”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小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小虎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请求对王小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小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的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交通费12910元、住宿费1140元、误工费(53471元÷12个月÷30天x5人x7天)5197.5元,共计46451元,对于上述费用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小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6451元。三、作案工具砍斧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新兰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