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孝友与海文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554号原告:张孝友。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文侠。委托代理人:张培让,系被告丈夫。第三人:张培让,系被告丈夫。原告张孝友与被告海文侠、第三人张培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友及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海文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培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友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所在某村开始拆迁改造,同年10月2日被告海文侠在没有取得原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作为户主与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区域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城改办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以户为单位发放过渡费,属于原告的过渡费全部通过光大银行打到户主即被告海文侠的账户内,被告海文侠拒不返还属于原告的部分份额,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3年6月18日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份额的过渡费、生活补贴共计4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文侠、第三人张培让辩称,原告所述村里给每户每月发放过渡费4079元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260元属实,但因一直给原告给付生活费,所以其所诉的总数额不属实不予认可。该户不仅有原、被告两人,还有第三人及刚出生的孩子。村上的分配原则是按户发放,且生不加死不减,故该户下应该是四人参与分配,并非原告所说的两人。另外,2013年6月18日,原告就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每月给付原告900元。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及其爱人就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还另外给付现金3300元,均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文侠系原告张孝友儿媳,均系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两人户籍属一户,且海文侠系户主。因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某村城改拆迁,自2012年10月开始村组按户每月发放过渡费4079元,每人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260元。海文侠户下现有原告张孝友与海文侠两人,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24个月,该户共发放过渡费97896元,张孝友最低生活保障6240元,海文侠最低生活保障6240元。原告张孝友与儿子张培让,2013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海文侠与第三人张培让每月支付张孝友900元(包含过渡费、生活费、赡养费等在内)。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共14个月期间,海文侠与张培让按照协议给付原告12600元。另外,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海文侠与张培让在协议之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300元,共计给付原告15900元。2014年5月,开发商按户给每户发放补偿款16000元。另查,原告儿子张培让在村组城改前,因服刑其户籍转出,后服刑完毕其户籍转回村组为居民户籍,现实际与海文侠共同居住,由于户主一直为被告海文侠,各项分配款直接分配到户主海文侠名下帐内。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高新区鱼化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某村整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的原告张孝友名下的过渡费、补偿款及最低生活保障村民待遇,原告张孝友作为村民,应享有正常的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孝友与儿子张培让达成协议,约定由儿子张培让、儿媳海文侠每月给付张孝友900元(包含过渡费、生活费、赡养费等在内),但因原告年事已高,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无法满足原告实际生活及看病所需,且双方现并未共同生活居住。因此,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村组每人每月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260元,共计6240元。被告海文侠作为户主代张孝友领取的最低生活费6240元应予返还原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中,原告儿子张培让因服刑户籍迁出,现未能与原、被告共户,但其应当视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组按户所每月发放的过渡费4079元,其中应有张培让份额,该款项应由原告张孝友、被告海文侠及张培让三人分配,原告每月享有该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360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张孝友应享有过渡费32640元。2014年5月,开发商按户给每户发放补偿款16000元,也应由原告张孝友、被告海文侠及张培让三人分配,故原告享有该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即5333.3元。综上,原告张孝友应享有最低生活保障、过渡费及补偿款共计44213.3元,因被告海文侠与张培让期间给付过原告现金159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28313.3元被告海文侠应予以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孝友与第三人张培让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海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友最低生活保障及过渡费2831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孝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张孝友负担515元,被告海文侠负担478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海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