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峰诉被告司义琴、郭斌、郭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郭峰,男,生于1963年6月16日,汉族,宝鸡供电局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星泰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义琴,女,生于1938年11月13日,汉族,宝鸡供电局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28号院。被告郭斌,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宝鸡供电局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75号院。被告郭瑛,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宝鸡供电局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2号院。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诉被告司义琴、郭斌、郭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司义琴、郭斌、郭瑛及郭瑛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将共计70多万元交由其父亲郭景铎保管理财,以备其子将来结婚之用。郭景铎以自己名义在建设银行开户理财,后将原告所给财产全部存在卡号为4340624150005419的建行白金理财卡内。2013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原告母亲将该理财卡交付于原告。原告后持卡进行理财操作,但2014年3月原告持该卡取钱时被银行告知此卡已被被告郭瑛以卡内款项系遗产为由挂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以郭景铎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白金理财卡(卡号为4340624150005419)内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约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郭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郭景铎家庭杂记笔记本一本。被告司义琴辩称,该建行白金理财卡是其老伴郭景铎生前开户的,但记不清卡里的钱是谁的了。被告司义琴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斌辩称,这个白金卡里的钱听其父亲说是原告的,卡里的钱是父亲替原告操作的,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采用不法手段取得该白金卡,但该卡里的钱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录音资料、照片、证劵买入委托单、被告司义琴文字记录、损失清单。本院依据原告郭峰及被告郭瑛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郭景铎名下账号为为4340624150005419、4152119980130034180、4152119980130034198、2603037601030531640、2603034101030452828银行账户及被告司义琴名下账号为2603037601030541271、2603034101030427194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开户至今交易明细、存取转款签名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峰系被告司义琴长子,系被告郭斌、郭瑛之兄。2013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郭景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郭景铎生前以自己名义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340624150005419),截止2015年1月20日该卡账户内余额为565479.83元。郭景铎病逝后,原告在未与其母及弟、妹商议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被告司义琴家的柜子,取走该理财白金卡。后原告郭峰与被告郭瑛因该卡内资金归属问题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另查,在郭景铎记事本中有“峰,进账50万,购基金30万补套仍在基金中;购黄金20万,盈利2万(22万),2013年10月份嘉嘉购房支付15万”之记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郭景铎家庭杂记笔记本、录音资料、照片、证劵买入委托单、被告司义琴文字记录、损失清单、银行卡账户内的余额查询记录、开户至今交易明细、存取转款签名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是否向郭景铎交付钱款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虽称其于2003年至2008年陆续交给其父亲郭景铎70余万,但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收条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在庭前调查及庭审中曾对郭景铎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司义琴分别作了询问,但其两次回答存在较大矛盾,疑点颇多,不足采信;对于被告郭瑛辩称该理财白金卡里有其投资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郭斌虽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法亦不足以采信。另外,被告郭峰提供了郭景铎的记事本欲证明其主张,但结合其中相关记载,无法体现出账户的名称、进账的时间、购买基金的种类及卡内资金的流向等重要问题。综上,原告虽主张该争议银行卡内的资金均归其一人所有,但就本案而言,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峰可待日后证据充足时,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宝忠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