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谭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王某因怀孕问题和母亲及表哥被害人范某到肖某租住的本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华安住宿14房和肖商某王某到上述租房后发现肖某和另一女子袁某一起在房间内,双方发生争执,范某打了袁某一耳光,肖某见状,拿了一把匕首捅了范某腹部。后王某等人将范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报警。肖某于当日21时许自动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王某因怀孕问题和母亲及表哥被害人范某到肖某租住的本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华安住宿14房和肖商某王某到上述租房后发现肖某和另一女子袁某一起在房间内,双方发生争执,范某打了袁某一耳光,肖某见状,拿了一把匕首捅了范某腹部。后王某等人将范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报警。肖某于当日21时许自动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王某、苑某、袁某、王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肖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肖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虽然先动手,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轻微的侵害,尚不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此种情况下,被告人肖某即持刀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肖某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量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肖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与被告人肖某的罪责相适应,对辩护人该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