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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经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诉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经初字第251号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渤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秀梅,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购车款1044450元,2013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购车款1392600元,但直到2014年2月7日,被告尚欠购车款137050元。二、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日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346天的违约金,共计237096.5元。三、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有争议,原告有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137050元,并支付违约金237096.5元,主张违约金直至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据二、原告财务收入凭证六份。证据三、原告财务收入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往来户)。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往来户)。证据五、原告财务收入凭证、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沟支行收款明细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81500元,已付款1044450元,欠款243705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分期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条款:第一条还款日期及金额1、2013年1月28日前还款金额:1044450元整。2、2013年/月28日前还款金额:1392600元整。…。第二条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期将款存入甲方账户,如逾期乙方则付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还款850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两次向原告还款80000元和14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单位职工朱力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7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查实,被告尚有137050元购车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存在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740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37050元及违约金1740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众翔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保全费2430元,由被告宽城学军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春审 判 员  李 澄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雁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