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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督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艳飞终结支付令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艳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督字第39号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锋吾,该社员工。被申请人吴艳飞,女。本院受理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被申请人吴艳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督促程序。本案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行起诉的,其已交纳的申请费1520元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审判员  成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岚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