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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代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兵,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电动自行车电瓶3组。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46.4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孙何停车场西南角楼下,窃得许某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30元。2.201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苏果超市一店西侧院内,窃得吴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01.6元。3.2014年10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城西医院西侧城西小区巷内,窃得余永来灰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40元。4.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苏果超市一店西侧院内,窃得张云平黑色小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5.2014年11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湖西商场院内,窃得潘晓锐紫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68元。6.2014年11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树人学校宿舍楼下,窃得张苏芹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50元。7.2014年9月初一天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分金亭酒厂院南侧宿舍楼东单元门口,分别窃得王守荣、陈勇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547.4元。8.2014年9月11日夜间,被告人代兵在泗洪县青阳镇分金亭酒厂院南侧宿舍楼西单元门口,窃得秦金雪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9.4元。另查明,被告人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二手车交易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兵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代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