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远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郭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时,与道路护栏相撞后摔倒,造成马某甲、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证人马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郭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时,与道路护栏相撞后摔倒,造成马某甲、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达2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