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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杨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华,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正街***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学全。委托代理人李红、王绍勇,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集团公司)诉被告杨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万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泽华、被告杨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万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受雇于承包人何学忠,于2013年5月10日起从事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小工工作。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伤愈出院。2014年8月6日经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予工伤赔付。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工程验收合格,工作任务完成后,原、被告就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的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鉴于被告受伤不重,原告认为折衷补助6个月为适,裁决书按最高9个月补助太高,应变更为6个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变更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三条、第四条内容;2、裁决书裁决第三条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变更为28797.03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67元×9月);3、裁决书裁决第四条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变更为19198.02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67元×6月);4、原告对裁决书裁决其它事项无异议,变更裁决书第三条、第四条后,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21862.77元,被告尚欠息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270.75元由原告支付,但应从121862.77元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05592.02元。被告杨学全辩称,1、虽然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书已证明原被告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后原告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2015年提出劳动赔偿申请时,2014年的工伤赔偿标准尚未公布,所以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赔偿;2、因为被告尚未恢复劳动能力,自理能力还比较弱,仍需护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3、被告所欠息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270.75元,被告子女已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给医院,且原告也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所欠的医疗费,所以原告不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所欠的医疗费。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在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派人护理了4天,现尚欠医院医疗费16270.75元。事后,被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息劳仲裁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息劳仲裁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6日,被告所受伤经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随后,被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渝万集团公司赔付停工留薪待遇4378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生活费780元、护理费6031.74元、鉴定费97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6270.75元,共计174654.52元。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医疗费16270.75元;二、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2175元/月×11月);三、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648.83元×9月);四、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648.83元×9月);五、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175元/月×12月);六、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护理费5772元(74元/天×78天);七、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天×78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计1800元;八、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肆拾陆元陆角玖分(139546.69元),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收到裁决后,对裁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2013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面完工交付使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经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工程验收合格,工作任务完成后,原、被告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的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工程确系2013年6月完工,并且2013年7月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6个月计算,因被告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的时间为3个月至9个月,根据被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年龄较高,身体恢复较慢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医院支付被告所欠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学全医疗费16270.75元、护理费57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97.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7.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共计131461.81元;二、驳回原告渝万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