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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芳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芳,南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0年出生,系周芳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女,1984年出生,系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周芳与被上诉人南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步步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周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南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决议解散,本院依法追加其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步步高公司、湘潭步步高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周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步步高公司及湘潭步步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李学军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