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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官昌,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8月,原告在怀化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在交往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不久原告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因怀孕时才16岁,年纪小,原告害怕母亲知道原告怀孕受责骂,原告因此跟随被告一起到被告在贵州的老家生活。2007年原告生育女儿吴某甲,不久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到宁波打工,共同生活。2007年年底,原告再次怀孕,并于2008年8月生育儿子吴某乙,不久被告的父母要求原告到当地计生部门做了结扎手术。为了给两个小孩上户口,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镇远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然经常打牌赌钱,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3月,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原告回到娘家,从原告回娘家至今二年多,被告既未来找过原告,也未打电话联系,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夫妻感情一向和睦。2013年,原告提出要回老家看其母亲,回去后就一直未再回来。是原告的母亲要将原告另嫁他人,而原告因为害怕她母亲,而自己又无主见,才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湖南打工认识后不久就在一起交往,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在贵州省镇远县生育女儿吴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镇远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3年的一次争吵中,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在其回娘家期间被告既不来接原告回家,也未电话联系原告,至今已两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司池、曾红菊的证言原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回到娘家居住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给被告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要求抚养女儿吴某甲,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抚养女儿。因此,对被告提出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抚养子女、承担抚养费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和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且两个小孩现在年纪尚小,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再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决定由原告酌情给付每一个小孩抚养费每月280元。由于原告表示其无一次性给付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给付抚养费确定为每年给付一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从2015年6月起,原告李某每月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80元,由原告李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付至吴某甲、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邰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