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替他人在石佛寺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或者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乙、赵某、罗某、章某、侯某、丁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以替被害人王某乙在石佛寺驾校报名学驾驶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2、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以替被害人赵某在石佛寺驾校报名学驾驶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3200元。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章某、侯某、丁某谎称不用参加考试便可以领取驾驶证,分别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替被害人罗某在石佛寺驾校报名学驾驶为由,骗取罗某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徐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赵某、罗某、章某、侯某、丁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石佛寺驾训队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