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贵诉被告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贵,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喜贵,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伟,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月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原告刘喜贵诉被告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周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周月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贵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周国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喜贵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截至今日,被告陆续偿还7000元,尚有53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周国伟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同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出具任何借条,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只是同居关系的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喜贵与被告周国伟曾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周国伟从事玫琳凯产品直销,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先后在网上购买玫琳凯产品。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下欠原告53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其余13000元自愿放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笔迹是否是被告周国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我院于2015年4月30日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伟向原告刘喜贵借款53000元属实,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不缴纳有关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其责任在被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国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贵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