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吴某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二路某某休闲吧内喝酒。后遇见被害人吴某甲及同行的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被告人梁某某前去敬酒时与吴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与争吵。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陈某某等人走到休闲吧的门前发生推撞,被告人梁某某随即从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将吴某甲的脸部、嘴唇砍伤(经鉴定,吴某甲面部见两处整齐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两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旧村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分别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于2012年6月8日被决定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8月31日被决定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6月11日被决定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梁耀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报警回执,接受证据清单及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当庭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500元给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某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某某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