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阳诉被告陆文存、王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阳,陆文存,王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张开阳。被告陆文存。被告王正莲。原告张开阳诉被告陆文存、王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存、王正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阳诉称:被告陆文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文存、王正莲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文存、王正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存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张开阳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张开阳借款10万元、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1日。其中2012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由案外人周志刚、陈东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陆文存、王正莲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开阳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文存分两次向原告张开阳借款共计1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文存、王正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陆文存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正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存、王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开阳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10万元、8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陆文存、王正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文存、王正莲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陆文存、王正莲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