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83号罪犯吴树清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83号罪犯吴树清,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3月24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树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树清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吴树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且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树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