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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身份证号码330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新渥镇新渥村马汪塘**号。199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磐安县安文镇九峰宾馆202号房间、磐安县宝得丽酒店525号房间以及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三次容留曹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现被抓获的犯罪分子已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吉某、卢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旅客登记表,立功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立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