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道德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道德,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道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道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上诉人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道德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其因建设大棚需要资金,欲向泗县农合行借款25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泗县农合行为其办理了银行卡,并当场让其出具25000元的收条。但泗县农合行一直未履行该借款合同,未将借据联及借款交付给其。后经其了解,泗县农合行将借款发给了黄圩镇林董村村干部,泗县农合行的信贷员张金荣经办并认可该事实。泗县农合行未及时履行借款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泗县农合行履行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即泗县农合行给付其约定借款25000元,刘道德不承担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2、泗县农合行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逾期贷款利息给付其违约金;3、泗县农合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泗县农合行一审辩称:1、刘道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刘道德诉状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泗县农合行已及时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元汇入了刘道德提供的银行卡内,并且刘道德已实际使用该款用于大棚建设。在泗县农合行向刘道德催收贷款时,因刘道德不愿偿还贷款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刘道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刘道德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道德向泗县农合行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建设蔬菜大棚,月利率为9.9‰等内容。周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泗县农合行将25000元汇入了刘道德的银行卡内,刘道德在泗县农合行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后泗县农合行向刘道德催收贷款,刘道德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泗县农合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系刘道德本人签字,且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刘道德认为泗县农合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其25000元,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刘道德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道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刘道德负担。刘道德上诉称:泗县农合行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向其交付约定借款。泗县农合行信贷员张金荣的录音能够证明该事实。泗县农合行未提供转账凭证,其领卡手续及取款凭证等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刘明云、董炳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泗县农合行二审辩称:其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刘道德交付了借款25000元,其举证的刘道德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张金荣的录音系张金荣与曹亚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刘明云、董炳君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道德二审申请刘焕胜、刘仲志出庭作证,欲证明二人向泗县农合行借款,亦未实际获得贷款。刘焕胜作证称“其因建设大棚,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借款25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泗县农合行未向其发放贷款,后其向泗县农合行偿还借款20000元”。刘仲志作证称“其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借款25000元的借款合同,但是没有拿到贷款,后其向泗县农合行偿还贷款20000元”。泗县农合行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其余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刘道德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刘道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自然状况,经核对身份证原件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张金荣与曹亚的录音光盘及钱永海、刘焕德、崔永部、曹亚等人的证人证言,刘道德欲证明“泗县农合行未给付借款”,因钱永海、刘焕德、崔永部均因相同事实及理由对泗县农合行提起了诉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录音光盘的内容系张金荣与他人的对话,并未提及刘道德未得到案涉贷款事宜,故本院对证据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曹亚作证称“董存贵未从泗县农合行拿到贷款,系从董存贵处听说”,故本院对曹亚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泗县农合行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泗县农合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泗县农合行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刘道德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刘道德在借款借据“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下方的借款人处签署了本人姓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泗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所有贷款均为本人签字办理”,因刘道德对其签字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刘道德认可收到贷款的事实,刘道德虽否认该通知书上不是本人签字,但未申请对此鉴定,结合刘道德已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刘明云、董炳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泗县农合行已经向董存贵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元”,刘明云、董炳君作证称“包含董存贵等38户农户各向泗县农合行贷款25000元,后泗县农合行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贷款农户,农户再把银行卡交给董炳君,用于到外地购买建设大棚所需材料”,因刘明云、董炳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泗县农合行是否向刘道德实际交付了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刘道德上诉称其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泗县农合行并未向其交付借款25000元。案已查明,刘道德对泗县农合行举证的借款借据上“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下方借款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无异议。刘道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泗县农合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道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泗县农合行已向刘道德交付借款2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道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道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刘道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