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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林,武文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农民,住本村。诉讼代理人任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稷山县,系张全林女婿。被告人武文晋,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下迪村人,住稷山县西北街路139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的诉讼代理人任义、被告人武文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武文晋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王野48Q摩托车,沿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新轮胎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张全林发生碰撞,造成张全林受伤。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2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全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文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张全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宁石荣、马红心、付碧海、张改慧的证言;被害人张全林的陈述笔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文晋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诉称:被告人武文晋将我撞成重伤,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其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等损失计549096.2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康复费单据、出院证、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文晋辩称:2014年7月15日那天,我在雕刻店干完活后回村,出了店骑摩托车行驶到108国道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在医院里,什么也想不起来了,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武文晋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王野48Q摩托车,沿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新轮胎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张全林发生碰撞,造成张全林受伤。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2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全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全林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70662.28元;在稷山康宁护理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康复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宁石荣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饭店门口做烧烤,突然听见我后面“哎”的有人在吆喝,我就转过脸看是怎么回事。当我转过脸时,看见一个人朝路中间的隔离带滚过去,在行车道上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朝西北方向滑行,之后我就没有过去,继续做我的事情了。我就在华联洗浴中心对面西边的饭店门口,距离出事地点大约十五米远左右。2、证人马红心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120值班室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华联洗浴中心对面出事了,人在地上躺着,要我们赶紧过去。”接到电话后我就和值班医生立即赶到现场。当我们到达现场时看见一个老汉头西脚东趴在稷南大街北侧的第二个车道上,在那个老汉西边两米远左右,紧靠稷南大街北侧的绿化带南边还坐着一个小伙子,在那个小伙子西边紧靠中心护栏的北侧还倒着一辆摩托车。我们到达现场后就赶紧把那个老汉和小伙子一起拉上送去了稷山县人民医院。我只记得当时那个小伙子身上还挂着一个耳机。3、证人付碧海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8点50分左右,我骑着自行车从两红市场我商店里出发回西关家里,当时我沿着稷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稷南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时,我把自行车停住准备过马路。这时我突然听到有打喇叭及刹车的声音,紧接着就看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在稷南大街北边划过去,同时还有一个人也是由东向西飞了出去,紧接着一辆雪佛兰车停在我面前,从车上下来一个警察,紧接着我就给110打了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到跟前看了一下,我看见靠近防护栏倒着一个人,这个人的身边还倒着一个摩托车,在靠近花池的地方还倒着一个人。我记的靠近防护栏的那个人裤腿好像挽起来的,当时我过去时,靠近花池的那个人双手还把头抱住着。4、证人张改慧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在首选玻璃厂,我父亲张全林给我说他要到稷南大街北侧,振兴路口那块打扑克,我从他那块取了一张卡,就和我父亲同时出门,我就开着车先走了,我父亲在后面慢慢走着。大约晚上九点左右,医院急诊室就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之后我们急忙赶到稷山县人民医院。5、被害人张全林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那天我从首选玻璃厂出来,听说稷南大街北边有人打扑克,我就准备到路北去看别人打扑克,我刚进了稷南大街没一会就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6、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勘查的经过。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无号牌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接触部位:在事故中无号牌王牌普通二轮车前方防护杠与行人下肢正面有接触过程,前轮轮胎胎冠与行人左脚有接触过程。②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行人行走方向:发生事故时无号牌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全林由南向北行走。③无号牌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接触。④无号牌王牌普通二轮车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速约为59/km/h。8、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稷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文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张全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证检字071702号、07170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张全林、武文晋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11、被告人武文晋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驾驶王野48Q摩托车从稷山县城东北街朝阳雕刻店出发回我村下迪村,当时我途经东北街、步行街、稷王路,最后从南关八字口上了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与振兴路交叉口华联洗浴中心前路段,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左耳朵上戴着一个耳机,手机就在摩托车左边的窟窿里放着,我记得是我过了步行街后就带上了耳机直至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12、被告人武文晋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13、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稷山康宁护理院收据、出院证证实了张全林住院治疗经过、所花费用及住院天数;稷山县人民医院工资花名册证实了张全林女儿张改慧系其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392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文晋应予赔偿。误工费应以75天计算,每天82元,计6150元;护理费以75天计算,张全林的女儿月工资为3392元,每天113元,计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5天计算,每天70元,计5250元;营养费以75天计算,每天50元,计37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文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武文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林医疗费70662.28元、康复费2200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96487.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