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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瑶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陈瑶,女,1994年10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韡,女,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韡、刁凤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1999年1月5日,其父亲陈家友在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为其投保了“少儿助学返利A款”保险,同月6日,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签发了0016947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投保人、险种、缴费期限及方式、保险金额等事项,同时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详见本单所附条款,若有出入,以条款为准”。原告陈瑶的父亲陈家友按时足额缴付了保费。2014年7月,原告高中毕业后被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录取。原告陈瑶委托其父亲陈家友按保险条款约定要求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偿付“高中教育金”1146元,但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只同意支付573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高中教育金”是每年191元,三年共计573元,原告陈瑶认为是每学期191元,6个学期共计1146元,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不按保险单约定金额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教育金1146元。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辩称:原告陈瑶投保属实,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也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高中教育金”,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载明是按每年191元支付保险金,而并非原告陈瑶主张的按每学期支付191元支付保险金。原告陈瑶缴费是按年缴费,也就是一期,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向主管部门备案书上也是按年缴保费的。合同上注明的“期”,没有学期的记载,而从保险条款上可以印证“期”代表“年”,从正常理解来说都是“年”。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每年191元支付原告陈瑶的“高中教育金”57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瑶的父亲于1999年1月5日与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签定了《人寿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陈瑶(原告)当时年满4周岁,投保人陈家友(系原告陈瑶之父)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须知均已了解并签字确认,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向原告陈瑶的父亲陈家友出具了《人寿保险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为ZG991ALXXXXXX2号,保单载明:保险险种名称为“少儿助学返利A款”,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金额为高中教育金(每期)191元、大学教育金(每期)545、婚嫁金2181元、身故(全残)保障10904元。该保险单还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缴费期限、保险费、投保份数等相关内容,此外,还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详见本单所附条款,若有出入,以条款为准”。该保险合同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助学返利综合保险条款》(一九九八年十月),该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A款(一)教育金: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及以下,当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时,可按年分别领取高中教育金……”,该保险条款的最后部分列有《少儿助学返利综合保险A款领取金额表》,载明:每份年缴保费300元,时年4周岁的被保险人原告陈瑶对应的高中教育金为191元。现原告陈瑶已年满20周岁,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领取高中教育金的条件。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所提交的证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瑶的父亲陈家友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为其投保的“少儿助学返利A款”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瑶的父亲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在发生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后,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被告陈瑶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陈瑶主张其“高中教育金”应按每学期191元支付,而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主张陈告陈瑶的“高中教育金”应按每年度191元支付,对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高中教育金”是应当按每学期191元还是按每年度191元计算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提供的,由于原告陈瑶系学生,其将合同中约定的“高中教育金(每期)RMB191.00元的条款”的“每期”理解为其读书期间的“学期”属情理之中,对此,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并未在其合同中对“每期”进行解释,且其主张《少儿助学反利综合保险条款》(一九九八年十月)第三条约定:“A款(一)教育金: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在10周岁及以下,当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时,可按年分别领取高中教育金……”中,有“可按年分别领取”,而认为系对“每期”的解释是“年”,对此,本院认为,这个约定只能说明该教育金领取的方式为“按年分别领取”,而不能明确的界定领取金额为每年191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少儿助学返利保险合同,结合学生这个特殊群体,将保险内容中的“高中教育金”理解为每学期也属情理之中,因此《人寿保险单》(副本)所载明:高中教育金(每期)RMB191.00元的条款,“(每期)”足以让为学生家长或学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产生理解为“每学期”领取保险金的歧义,本案中对于“每期”的理解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应解释为“每学期”,故对原告陈瑶要求被告太保人寿自贡支公司按每学期191元支付高中教育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瑶支付高中教育金1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